原二审判决认定,1998年2月25日,B公司与彩印厂签订由B公司向彩印厂提供四川省青城B厂生产的80克单面铜版纸60吨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8880元,质量标准为GB335-89A级一等品,在需方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供方先提供10吨货物作为需方铺底,铺底货物款在第二批货到后结清,违约方承担双方全部损失。同年3月11日,B公司向彩印厂供货22件,重5.22515吨。3月20日,B公司供货42件,重10.5吨,彩印厂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将42件退回B公司。3月23日,B公司再供货42件,重10.5吨,彩印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造成彩印厂停产14天,损失28420元和产品报废,损失22717.90元。彩印厂实收货48件,经市价格师事务所评估为102286.80元。为此判决彩印厂支付B公司货款102286.80元,B公司赔偿彩印厂损失39779元。
庭审中,彩印厂认为,二审判决在计算损失上有误,根据补充协议,B公司应对损失负全部责任,彩印厂不应承担诉讼费。B公司认为,彩印厂未作到诚实信用,B公司不知签订的是A级一等品;双方对B级纸有争议,彩印厂认为B级纸不合格才送检的,说明已对合同作了变更;检验后彩印厂提出不是A级品,拒不付款,又不退货,说已用完了,应无条件付款;停产损失是扩大损失,是编造的,不是真实情况,B公司不应承担。
经再审查明,1998年2月25日,B公司与彩印厂签订纸张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彩印厂提供四川省青城B厂生产的80克单面铜版纸60吨,每吨8880元,质量标准为GB335-89A级一等品,在需方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供方先供应10吨作为需方的铺底货物,铺底货物款在第二批货到后结清,违约方承担双方全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及期限等事项。同年3月11日,B公司向彩印厂供货22件,重5.22515吨。彩印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纸张涂布不均,有漏白点,含水过重等质量问题,要求B公司下次交货时,按合同签订标准交货,否则拒绝收货。3月20日,B公司又供货42件,重10.5吨。彩印厂验收时,又发现纸张涂布不均,有漏白点,含水较重,尺寸不够,折皱较多等质量问题,拒收货物,退回B公司,同时要求供方在3天内按合同标准供货。3月23日,B公司再次向彩印厂供货42件,重10.5吨。彩印厂在使用过程中仍发现上述质量问题,要求B公司来人解决。彩印厂用B公司提供的纸张印制商标,因报废损失较大,于4月23日通知B公司来人解决,4月24日停止生产。4月29日,双方就纸张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于5月4日达成补充协议,将纸张质量状况写进了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约定:①供需双方暂停供货合同10天,在暂停10天期货源由需方解决,待检验报告出后,再作供货协商。②对需方提出的80克单面钢版纸质量超标问题,由供需双方共同提样到国家认可的质检部门,按签订标准公平作出鉴定,如纸厂生产的纸张质量不合格,给需方生产造成全部损失,按实际发生额由供方给予赔偿,检验费由责任方负担。③如经国家认可的质检部门按部颁标准检验合格,需方将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5月8日,云南省B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送检的纸张作出检验报告:送检四川青城纸厂产80克单面B等铜版纸质量合格(GB335-89标准)。B公司支付检验费180元。此后,彩印厂要求B公司履行供货合同,B公司则派人到彩印厂催收货款,均无果。彩印厂对B公司所供纸张除退货和送检外,实收货48件,经市价格师事务所评估,48件纸张价值102286.80元。
同时查明,四川省青城纸厂只生产B级80克单面铜版纸,从未生产过A级产品。彩印厂对48件纸大部分已使用,使用中产品报废率达21.32%,报废损失21807.55元;因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纸张质量供货,致彩印厂先后停产14天,停产损失28420元。
本院认为,B公司与彩印厂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B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向彩印厂提供纸张,造成彩印厂停产和产品报废,给彩印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全部赔偿。彩印厂对B公司提供的纸张因大部分已使用,应按市价格师事务所评估价值向B公司支付贷款。鉴于本案二审时对报废率计算有误和未按双方约定判决损失的赔偿分额,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攀法经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本院(2000)攀法经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彩印厂支付B公司货款102286.8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彩印厂支付B公司货款520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