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公司因委托代销烟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B县人民法院(2001)瓮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江、吴春亚和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举、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A公司为甲方,B公司为乙方,约定:乙方将外销烟叶移库到甲方境内谷硐仓库,甲方帮助联系,乙方承担租仓费用、上下车、运输费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客户办好准运手续后通知乙方发货,调拨单由乙方开具,货款由乙方结算;甲方完成任务后,乙方按时每担付手续费20元。协议订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1998年12月31日,B公司与A公司下属贵州省烟草公司A县公司谷硐调拨站(简称“调拨站”)签订了一份“烟叶代销协议”,B公司为甲方,调拨站为乙方,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1996年部分库存烟叶代销;代销等级、数量为C1F4000担;乙方同意按每担700元含税价:由乙方将烟叶调运到乙方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乙方仓库后,乙方负责保管,支付短途费用;按甲方提供合法的烟叶购销协议,代办一切调拨手续,发完货后,由乙方代为甲方与购方结算(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结算);乙方收到烟叶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与购方结算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将支付甲方当期银行利息;结清货款后按实由与甲方签订合同的购方付给乙方每件20元手续费。1999年1月16日,B公司从其3326工厂仓库发给调拨站等级为C1F的1996年机烟10车1668件,共2001.6担。同年5月21日,A公司出具计算2001.6担烟叶价税总额及开户行账号的便笺给B公司;B公司于同月31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6月2日交给A公司,A公司出具的收条收讫增值税专用发票;但A公司并未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2000年5月31日,B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核对该批烟叶数额,注明“贵单位欠1401118.59元”字样,同年6月5日,A公司在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其单位计财股公章,并回复B公司,事后,B公司因认为A公司拖欠其货款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与A公司下属调拨站签订烟叶代销协议后,B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烟叶调走后经双方核对,B公司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A公司凭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收取手续费,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A公司对其下属订立合同予以追认。因此,A公司认为调拨站签协议不合法,未收到烟叶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第406条的规定,B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A公司差欠B公司烟叶款1401118.59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限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利随本清付给B公司。案件受理费18310元,保全费7520元,实际支出费640元,合计26470元,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1998年11月6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协议为被上诉人办准运手续,也根据协议收取了手续费,一审却强行认定双方是委托代销关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签的协议,应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验级验量,但上诉人未去,也未收到烟;验货人是刘亚峰,其不是单位工作人员,不知被上诉人将烟销给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06条错误,这条规定是对受托人的故意行为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间没委托上诉人也无过错,被上诉人要求结算也未提供调拨单。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认为:双方间实际履行的是1998年12月31日的协议,因为B公司所调运的烟叶的价格、等级、运费等费用的承担都与第二份协议相同,而第一份协议对此无约定或不相同,被上诉人还根据第二份协议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第一份协议并无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手续费是答辩人支付的有误,答辩人并未付手续费给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B公司与调拨站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烟叶代销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有效。根据双方的协议,B公司发完货后,依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与购货方结算,A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无异议,且在B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后,A公司已确认了欠款的数额,这些行为是依后协议产生的,但前协议对此没有约定,而是约定由B公司自行结算,显然就不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A公司与购货方结算;A公司认为履行完前协议后,B公司已支付给其手续费的主张,B公司否认后,A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A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否认收到货的理由也不充分。另外,B公司所调拨的烟叶等级、价格是由后协议约定的,而前协议并无约定,且前协议约定是由B公司负担运杂费、运输费、租仓费,而后协议约定是由A公司调拨站负责保管、短途运费,即两份协议对这些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同。对此,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运输等费用不是自己承担而是由B公司支付的事实。综上所述,B公司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后协议,而A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前协议,对此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