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已建立长期的贸易供货关系,被告一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定期向原告下达《采购单》不符合本案事实。
(一)本案原告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包括附表一原告签章的《厂商基本资料表》和附表二《采购合约》)。从《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约定条款可以看出,《供应商交易协议书》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而是分期分批进行履行的框架合同,签订合同之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电子《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采购单》约定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送货地址与其进行交易。
(二)、原告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采购单等各种单据可以看出,采购合约中的料号与品名与《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说明原告按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采购单》实际履行了《供应商交易协议书》,《采购单》可认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凭证;此外,原告的货款支付历来由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一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的第三条付款条款中明确约定,由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签章的附表一《厂商基本资料表》中提供了原告帐号,与原告向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请款用《切结书》结算帐号完全一致,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按照此帐号进行支付货款,原告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均为“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作为收讫货款、开具发票的一方,其持有的银行支付凭证和销售发票存根,均可以直接证明货款支付人及客户名称等案件事实,但是原告在本案中隐瞒银行结算凭证和销售发票存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持有银行支付凭证和销售发票存根拒不提供,纯属故意混淆案件事实。
(三)被告一受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在大陆境内供应商交付的原材料进行收货、验货及对帐,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境内有100多家供应商,为了方便与供应商交易,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加工合约书》,对其在大陆境内供应商交付的原材料进行收货、验货及对帐。《委托加工合约书》约定:“采购单上注明供应商在乙方交货的,由乙方代为收货、验货。”。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对供应商发出的采购单中的送货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是被告一,事实上已告知供应商被告一是其委托的收货、验货人,被告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订即可,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应当与原告三方签订,因此《委托加工合约书》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
(四)原告以《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来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据被告一掌握的情况,本案原告货款未予结清的原因,是因为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并给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在与供应商之间的质量赔偿争议尚未解决以前,停止办理供应商货款结算手续。
《委托加工合约书》约定:“乙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未能按《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和采购单的内容履约的,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受甲方委托可代表甲方与供应商交涉处理”,被告一依据这一代理权限,就质量赔偿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于2006年8月17日达成初步方案,签订了《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虽然以被告一名义签订,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与其曾经签订过《采购合约》,因此《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应当约束委托人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以《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证明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处理质量赔偿问题的信函来往(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7月26日),更进一步表明了原告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五)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隐瞒相关证据,歪曲事实真相,企图通过混淆合同当事人和民事权利义务承担人,突破《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关于管辖和适用法律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