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商合约书》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经销的服装质量并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原告作为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或至少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并就质量问题通知被告,逾期视为认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原被告买卖约定了看样订货、折扣付款、及时检验、不退不换,即是对供货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做了限制约定,其无权对非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产品相应的使用性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产品要求退货。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约,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举办的2008秋季订货会上第一次看样订货,2008年9月13日第一次提取所订货品。2008年11月间,原告声称要进驻当地大商场销售被告的服装货品,问被告的服装是不是真的含有羊绒?被告就说我们产品经过检验,当然有羊绒,并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8年8月15日所作NO:SF082025检验报告给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只说明被告确认所售产品含有羊绒纤维,因而,即使双方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因原告的要约仅是产品是否含有羊绒,只能认定为双方达成了产品品质必须含有羊绒这一纤维种类的约定,其他纤维种类及含量包括羊绒的含量都没有约定。《特许经销商合约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了经销方及时检验货品的义务:“乙方(经销方,原告)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根据出货单核对数量及检查货品,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生产方,被告)”。第四条第5项约定了经销的买卖性质:“所有货品均为买断货品,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8折结算,不退不换”。这里的“立即”就是约定的检验期,应理解为收到货物当天;这里的“及时”就是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于本案,买卖标的物是服装,属于销售季节性商品,且原告收到货物时间均为销售当季,这个异议期限最长设定为15-30日是合理的(包括委托检验时间)。但被告并没有在这个期限内收到原告针对具体生产批次、发货批次、具体款号的质量异议,原告无权在货品销售季节经过了之后甚至是长达三、四个月之后对货品质量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原告认可收到货物的质量。撇开原告提交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的货品是否被告生产不论,从以下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收到被告任何一批货品的15-30日内对被告产品的外在或内在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曾收到过原告的此类异议;2、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409010097002的《检验报告》所送样品状态为“样品已破损”,不知是磨破的还是老鼠或虫咬的,既可见原告对货品提供的贮存条件的恶劣,也可见送检货品已长时间存放;3、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409040002001的《检验报告》所送样品显示生产日期或批号为“货号:R835002”,公证书陈述为“灰色羊绒衫”,依据原告确认的订货单及提交的部分“xx公司出货(装箱单)”显示,该货号和颜色的货品为原告所订2008冬季货品,原告最迟在2008年11月底就收到了,而原告在2009年4月1日才送检,即样品在原告处已存放四个月,而此时在杭州,2009年春季货品的销售季节都已是尾声! 二、原告提交的三份所谓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据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所载委托检验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1、原告同一日(2009年1月15日)送检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所作编号为1409010097001和1409010097002两份检验报告,均为原告自送,报告所附仅为织片实样,而被告仅从事服装的设计、生产业务,并不生产如毛线等服装原料,无从认定该织片是否被告生产。
2、原告2009年4月1日送检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所作编号为1409040002001的检验报告,也为原告自送。原告声称对送检过程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书【(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1910号】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系被告产品:A.公证书违反《公证法》(第28-30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19条)的规定,未审查申请人申请公证的资格和权利;B.公证书未封存抽取服装样品,公证书上也没有任何图片、图像记载,不能证明公证员看到抽取的服装、商标、货号就是公证书记载的;C.公证书未记载送检时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受理编号,也没有记载《检验报告》是何人领取的,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检验报告》就是公证员所公证送检过程的送检样品的检验报告。
3、假使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的样品是取自被告产品,也不能由此检验结论得出被告产品不合格的结论。A.检验报告的使用说明均注明:“委托检验,其检验结果仅对检验样品负责”(第4项);“抽样监督检验结果作为相应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评定”(第5项)。也就是说:该委托检验结论不代表有权行政机关所作质量监督评定;结论仅代表剪取的约6平方厘米的织片的状况,最多仅涉及织片来源的一件取样服装。B.被告生产的高级工艺衫以传统而时尚的潮绣为特色,羊毛衫由羊毛、羊绒为主要原料,锦纶仅为增加服装弹性而加。锦纶是人造纤维,而羊毛羊绒均为天然纤维,主要成分是蛋白质。天然纤维在一些气候条件下含量会流失,如羊毛、羊绒在碱性条件下贮存含量会流失。而原告送检样品均由原告自行存放时间过长,贮存条件未知,羊毛羊绒含量自然会流失。而作为人造纤维的锦纶化学性能相对稳定,流失少。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气候环境下的检测结果不一样很正常,偶尔的非正常环境下的检测的误差不代表被告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标准。C.FZ/T 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纺织行业标准,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提出,国家发改委2007年5月29日发布,2007年11月1日实施)第 8部分的标题为“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定”,规定“如有下列款项之一存在(本标准规定的特例除外),则判定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f)纤维含量偏差超出规定允差范围;……”结合该行业标准第1部分“范围”所作定义,“本标准规定了纺织产品纤维含量的标签要求、标注原则、表示方法、允许偏差以及标识符合性判定”,可以看出,该标准仅为规范销售行为而设定,涉及对消费者知情权利益的保护,同时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提供正当的竞争促销手段(原1998年纺织品标识标准前言所述)。该标准不涉及纺织品的内在质量标准。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所作三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使用“经检验,该样品……,判定不合格”,是属于错误适用标准,该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被告生产服装质量的判定。且三份结论的依据都不同:前两份适用FZ/T 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7,后一份适用FZ/T 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8,作为专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标准不熟悉,适用错误,将标识不符合判定上升为质量不合格判定,严重损害被告作为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该三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一直注重生产产品质量的提高,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要求,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并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环保产品认证证书),准许被告在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认证机构每年定期、不定期地对被告生产程序、管理及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以保证被告及产品持续性地符合质量管理要求。也就是说,被告已在制度上和生产管理保证了所生产产品的质量。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就同一型号、规格、颜色的被告产品委托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了一份标识符合性判定检验,检验结果是合格。当然,不是好制度、好管理出来的产品就一定是全部合格的,但不能因为一个无根无据的委托检验就认定被告所有批次、款号的产品都是不合格的,甚至不能认定被告同一批次的产品是不合格的。瑕不掩瑜,消费者购买羊毛、羊绒类纺织品看的是羊毛、羊绒的含量,而该两项即使在原告恶意的委托检验里也是合格的(假如真是对被告产品所作检验),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可以称之为消费者的购买者的投诉证据,也没有任何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投诉的处理决定。被告的产品标识纤维种类真实,即使在原告恶意的委托检验下,主要高价值的天然纤维含量也符合允差标准,被告产品的潮绣工艺高档、时尚,是高超的传统工艺和时尚设计的融合,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推崇,这样的好产品不合格,中国市场上还有多少纺织产品可以合格?被告的高级工艺衫纺织品的纤维含量有三种:羊毛91.7%,羊绒4.9%,锦纶3.4%,因为羊毛的含量允差是5%,即86.7%-96.7%,而羊绒和锦纶因为含量低于15%,允差只能是含量的30%,也就是羊毛含量有超过1%的偏差都可能导致羊绒和锦纶的偏差超过允许值,因而纤维含量标识标准规定“当产品中有2种及以上含量各≦5%的纤维且总量≦15%时,可集中标为‘其他纤维’”。但基于消费者和生产者价值判断及认同原因,没有谁会把羊绒和锦纶一起合并标为“其他纤维”。羊绒的价值是每吨上百万元人民币,绝非每吨两万多元的锦纶可比肩。因而,只要羊毛、羊绒的含量真实,这种高难度要求下的细微偏差就是可以接受的,否则,生产者在纺织品中加入少量昂贵羊绒岂不是自掘坟墓?我们相信没有任何真正的消费者会对此提出质量异议,只有别有用心的人才会在鸡蛋里挑骨头。
四、原告不是消费者,她的大部分客户也只是她的经销商,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原告针对滞销产品所作的委托检验不代表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若该质量异议由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真实,即使导致天然纤维流失的原因是原告的贮存不当,我们依然会对消费者承担退换货责任,因为原告是我们的经销商,其行为所致后果依法我司作为生产者应向最终消费者承担责任,其后再向有责任的经销商追偿。本案中,原告不是消费者,其所有的行为皆是出于为一己利益的不当目的使然,其无权对约定买断不退不换的被告产品吹毛求疵,自己对市场判断失误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卖不出去是因为被告产品的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没有证明其产品原有客户购买而因此退货致其有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所订冬季货品不畅销而动起小心眼,迟迟不提取当季的冬季货品,频频补订畅销的秋季货品并拖欠货款,在不当目的败露后,开始对被告产品找茬儿。其所有的委托检验均是在被告通知其没收定金并自行处理其拒提货品之后(2009年1月11日),而之前的销售,按照其提交的销售报表和利润计算,非常畅销,利润丰厚。原告故意将其正常订货会订单的货品数量与其补订的畅销货品的数量混为一体,明明违约在先还倒打一耙,品行及其卑劣。 诚实信用是民事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任何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要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不论是对别人的责任还是对自己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极其恶劣,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公正裁判,驳回原告无理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良好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