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即是无效条款。从公平原则出发,合同的解除一般适用于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买受人严重违约的情形,对买受人履行合同时的微小瑕疵或者对次要义务的偶然未及时履行即赋予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权X,实属显失公平。《合同法》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过于苛刻的条款,就规定出上述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双方X益的平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超过30天拒不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167条的限制应为无效条款。简单计算即可得知30天的房款连总房款的百分之一都不到。因此,本案中崔X伟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收回房屋。
另外,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超过30天拒不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里面的“拒不付款”是有待商榷的,周飞律师认为:所谓“拒不支付”,首先要有催收的前提,在原告没有尽到催收义务的前提之下,何来拒绝?
最后,从情理上来分析,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北京的房地产价格一路飙升,截至今年年初时,该房产的价格已经翻了两番,这样巨大的X润,被告能主动放弃吗?任何一个人看了之后都会知道这是原告精心设计的一个圈套,其主观恶意性昭然若揭。这一点法院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解除合同。
周飞律师建议,如果读者们遇见类似这样的情况,千万不可贸然相信对方的话,首先想到的是要保留证据,其次,如果对方不收款,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提存手续,把款项交付给公证部门保存,自己就算是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