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物业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兵兵在幼儿园如厕时摔伤,我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在得知其受伤后,积极通知家长,经家长同意把孩子送到口腔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他在口腔医院的全部费用。同时还派一名老师到家中看护。我方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家长另提出一些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要求,因此双方产生分歧。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均不同意赔偿。
诉讼中,兵兵的父亲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兵兵作嘴唇是否变形,嘴唇伤情能否恢复的司法鉴定。经双鉴定,结论为:兵兵左下唇红近口角处局部隆起、变形,其伤情已恢复,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另外,幼儿园系社会力量办学性质,开办者为物业公司,无营业执照,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幼儿园应对兵兵摔伤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争议,但对赔偿的范围争议很大。因此,赔偿范围系本案的审理重点。本案中,兵兵要求的医疗费324.8元,物业公司虽认为该笔费用非因唇伤引起,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情况看,该费用发生于兵兵唇伤拆线前,尚处于治疗期,故物业公司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均不予认定。鉴于兵兵父亲曾自行带孩子去口腔医院复诊及到儿童医院看病的事实,故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无法证实月收入情况,故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兵兵系幼儿,嘴唇受伤确需看护,法院将根据其伤情,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计算护理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营养费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亦酌情处理。原告请求退还托儿费、赞助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由于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兵兵嘴唇已变形。鉴于兵兵未成年,该唇伤将伴随其成长,此伤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将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幼儿园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幼儿园系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其开办单位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兵兵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54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