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中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再影响责任范围,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除非存在过失相抵等特殊情形。
“小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小明的责任基础已经不再是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关系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官经审理认为,小明在上课时间离开有围墙和铁门围住的学校,到村中水窝游泳并淹死,一是任课老师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二是学校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疏忽,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当采用“门至门”规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该案中学校存在过错,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遂判决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