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修建的加层房屋系违章建筑。房屋上方10千伏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局,建设先于被告谭某修建的加层房屋。供电局巡视线路时曾发现高压电杆被被告谭某建房包住,房屋平台距高压垂直距离仅1.2米,供电局向被告谭某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建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撤除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但一直未撤除,无奈,只好加高电杆,保证了高压线对房屋平台的安全距离。事隔不到一年供电局巡线时发现被告谭某正在施工将房屋已加高到三层,当即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封闭上房顶的通道,告知了其行为违法性,已对电力设施造成了侵害,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供电局作为企业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谭某承担了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谭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六万二千七百元的赔偿。原告撤消了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产权所有人即被告某供电局和受害人原告应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熊某在履行与被告谭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修建房屋时不慎触及到房屋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由于被告谭某与原告熊某是雇用关系,而雇主谭某在施工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在存在危险的高压线下作业,并且没有提供给原告熊某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高压电引起的特殊侵权所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该10千伏高压线产权人供电局也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雇员是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本次事故被告谭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为虽然此10千伏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局,但是此条线路建设先于该房,而且供电局在巡视线路时已经发现高压电杆被被告谭某建房包住,房屋平台距高压垂直距离仅1.2米,并且在发现后立即向被告谭某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建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撤除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无果后主动加高了电杆,保证高压线对房屋平台的安全距离。但被告谭某在明知房顶上有高压线存在危险还要将房屋加高到三层,供电局巡线时发现了又再一次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封闭上房顶的通道,并向被告谭某告知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同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了,至此供电局在事发前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应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过于自信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首先,要弄清本案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之间是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特点有:一、雇主与雇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得按雇主的要求工作,雇员在如何工作上没有自主权;二、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完成工作;三、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而本案中的原告自己提供材料为被告谭某建房,并且仅受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的约束而不受被告谭某的约束管理进行建房,所以他们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所以本案对被告谭某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谭某是否有过错就是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其次,供电局虽无过错,但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然而供电局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呢?
在本案中,被告谭某在供电局对其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告知其在高压线下建房具有高度危险性,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修建该房屋最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高压线施工的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触电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因为损害后果产生是由原、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供电局不但事前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供电局虽然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法院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方面有利执行,另一方面化解了矛盾,双方也不伤和气,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节约了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