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及的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公平。按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A 公司与B 公司在签约时,Z 合金的时价为每吨3 0 0 0 元,因此,若此时双方即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签约后4 个月的8 月份,而且最重要的是在这4 个月以后,Z 合金的价格上涨得令人咋舌,如果依然按照原来的价格成交便显得不公平。因此,要合理地处理本案,就不能再呆板地坚持契约自由、契约即法律这古老法谚了。在处理本案时必须引入现代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该原则在合同法领域最具智慧的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履行前,由于作为该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合同难以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此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部分的争议应作出解除或变更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