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之所以没有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已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根据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连”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债务“这样严重的行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对此,恐怕我们的立法者们也难以回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样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是应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缺陷和不足。要克服这些缺陷和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在其第7章”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删除第4章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默示预期违约取而代之之。因为,尽管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预期违约的功能,但二者相比,无论是就适用范围来说,还是就适用的主体来说,默示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合同履行是社会经济健康、迅速、协调、持续运转的重要前提,违约是合同的天敌,因此,建立有效的违约责任法律制度是完善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笔者希望,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违约制度会更加完善。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承运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