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因与他人发生合伙纠纷,两次与被上诉人江西zz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杨某保存的后一份合同中明确记载,“双方原代理合同作废”,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后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为依据。由于双方在后一份委托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支付标准约定不尽一致,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杨某应付诉讼代理费的计算基数。
首先,江西zz律师事务所向杨某所提供的合同文本系该所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该诉讼代理合同属格式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使用了“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个法律术语,二者的文义实际上并不等同。众所周知,民商事诉讼是一项具有风险性的活动,当事人在以提起诉讼方式维护其民事权益时,其诉讼预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当取费系数相同的情况下,分别按“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个标准计取诉讼代理费时,实际结果可能不尽相同,甚至相距甚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作为向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江西zz律师事务所对“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者之间的差异应有充分的了解。江西zz律师事务所将两个具有不同意义和可能导致不同法律效果的概念作为同一法律术语沿引于合同中,以致纠纷的发生,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合同解释。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允许并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上诉人杨某与林某在执行程序中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于法有据,且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江西zz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排除或限制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自行和解权利,上诉人杨某与林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应以实际执行标的310000元为基数向江西zz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