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某公司与被告柯某于2009年建立口头轮胎销售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辽大牌等载重汽车轮胎,销售方式为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在当地市场销售,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货时可以先赊欠部分货款。后因轮胎质量问题产生纷争, 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结算和协商,约定:“辽大轮胎与武宁小柯在2010年口头协议区卖胎,作为市场和质量等因,辽大轮胎现退出武宁小柯区协议市场,现把原有轮胎拿回(欠壹万肆仟元整作为市场保证金),其中卖出的叁拾多条轮胎如有质量和市场争议等问题在市场保证金里扣。” 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南昌某公司市场保证金壹万肆仟元整(轮胎款)”欠条1张。协议签订后,经结算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被告尚未出售的轮胎,双方解除了轮胎销售关系。2010年11月,原告以其销售给被告的轮胎无任何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原告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认证标准。被告则辩称,根据协议及欠条内容,该款项不属被告所欠货款,而是原告压在被告处的保证金,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也要等到过了质量保质期才同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