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005年1月18日,王女士与某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第2条约定,房开公司以同地段商住楼一楼的一间125.78㎡的新建营业房与王女士所有的146㎡旧营业用房进行产权兑换,王女士不补新旧房差价款。房开公司负责在2007年1月18日以前办理兑换房的产权证。双方并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兑换新旧房的行为。2007年1月18日,约定的期限届满,房开公司并未如约将兑换房产权证交付王女士,双方遂产生纠纷。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于2008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房开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诉讼过程中,房开公司向王女士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变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2条,王女士支付兑换房差价款2,015,148元。
王女士接到反诉状以后,及时到律师事务所委托笔者代理此案。通过王女士的叙述,笔者又进一步了解了本案在2005年以前的有关情况:
2004年年初,房开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准备拆迁王女士所有的146㎡旧营业用房,在协商过程中,房开公司对王女士持有的该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上记载的面积与规划局存根上记载的面积不符(注:存根记载为113.31㎡,而王女士所持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为143.31㎡,143.31㎡的书写上有人为添加笔划的痕迹,其上加盖有规划局公章)。为此,房开公司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撤销王女士146㎡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管局认为房开公司的理由成立,遂撤销了王女士房屋的产权证。产权部门的行政行为引发了王女士与房管局、规划局之间的行政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法院认为:规划局颁发给王女士的规划建设许可证,系该局行政许可的载体,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以前,该证具备法律效力。规划局的内部存根和存档资料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房屋产权部门撤销王女士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于2004年12月终审判决撤销了房管局撤销王女士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房开公司在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后,于2005年1月18日主动和王女士签订了上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