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领域中,两个十分重要的义务类型是侵权法中的一般义务和合同法中的合同义务。由于法律制度内含的价值取向等原因,使得先合同义务与一般义务、合同义务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对此,鉴于文章篇幅,本文不拟详述。然而,关于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想加以说明。
关于先合同义务与一般义务,如本文前述,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并不否定一般义务的存在,故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了两个义务,从而发生竞合现象。如前举某人在商场被货架砸倒致伤一案,有学者认为此时商场不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只违反一般义务,承担侵权责任,且采用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⒃。对此笔者难以赞同。在侵权责任之外,赋予受害人另一种请求权根据,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岂不是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缔约过失责任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具有侵权责任不能比拟的优势,怎能说采用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这种观点的根据大概在于依侵权责任受害人可提出范围更广的赔偿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这应求诸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进行解决。而且,完全可以将选择依据何种责任形式请求赔偿的权利交给受害人由其自己决定。
关于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一个重要问题是合同义务的存在是否决定先合同义务的不存在,换句话说,合同有效存在后,当事人是否就不能再依据先合同义务原理进行请求。有学者认为,只有合同未有效存在时,才发生缔约过失责⒄。对此笔者不能认同。因先合同义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存在并非以合同未有效存在为前提。如前举某人进入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一案,最后购物合同成立,是否受害人就不能请求赔偿了,或者只能依侵权责任请求赔偿,而这必将发生前述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而在前举购买楼房一案购房合同成立,当事人受到损害,但广告条款未订入合同,自然受害人不能依合同义务请求。而依此观点,又不能依先合同义务请求赔偿,受害人的利益怎样得到保护?同时还应看到,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有时亦可并存同一事实之上。如前案假设广告条款订入合同,受害人基于合同义务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自属正当。而受害人基于先合同义务要求承担提供虚假信息、引诱订立“不当”合同的责任似乎也未有不妥。故在某些情况下,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并非不能共存。
⑴.⑿ 叶林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126页
⑵ (德)拉德布鲁赫著 米健 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⑶ 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⑷ (奥)凯尔森著 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⑸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
⑹.⒃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辑 法律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488、496页
⑺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和案例评析》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⑻.⒁ 刘春堂著《民商法论文集》(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9—42页、第43页
⑼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⑽ 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⑾ 刘得宽著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427页
⒀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342页
⒂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⒄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