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金华在被告处开设了储蓄存款帐户,并办理了一折一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设置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的储蓄卡帐户内支取了存款。这些事实说明银行存在重大安全漏洞,银行未能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嫌疑人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20 523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农行安乡县支行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已尽妥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其银联卡密码、信息被他人复制,存款被盗,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就被上诉人银联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尚未作结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单务合同,农行安乡支行对金华的存款负有安全保管、及时归还等方面义务。农行安乡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属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所致。金华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安装的非法装置,持卡取款无过错和违约行为。银行的违约行为与金华的储蓄存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全额赔偿。金华向农行安乡支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与犯罪分子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