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赖某负有保管自己车辆的义务。物业公司与赖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的维护修缮义务,环境卫生的打扫,园林绿地的管维,代收代缴费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实行24小时巡逻等。因此,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有保管业主车辆的义务。此外,赖某也没有单独与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事实上赖某没有向物业公司交纳有关车辆的费用,也未将车辆交给物业公司保管。因此,赖某是车辆保管人,其占有、使用、控制车辆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车辆被盗、灭失的风险没有转移。
2、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尽到安全防范职责,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瑕疵。赖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而安全防范工作一般包括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未尽到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主要表现为针对开放式的小区没有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保障小区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当小区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物业公司没有增派保安加强巡逻,也没有安排人员在小区的每一出入口值班,未尽到自己应有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因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造成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也给公安机构侦破案件带来了困难,致使赖某不能及时发现侵权责任人。
3、赖某的车辆被盗是由于赖某和物业公司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赖某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因未尽到保管职责,造成车辆被盗无法追回。《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车辆被盗,赖某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是根本,应负主要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是表象,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