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小区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物业公司的保安不是警察,也不是保镖,不能将警察和保镖的义务强加于保安,保安业务属于服务性质,保安人员可以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但不准配备电警棍、手铐和警绳等;而且,即使是国家暴力机关的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完全防范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物业服务中的安全保障服务应理解为是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性服务,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它并不能完全保证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损害,而只能降低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比率。因此,如果凡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物业公司就应当赔偿,对其来讲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只有当物业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也就是说其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城物业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大小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相适应。如果要求该四级收费标准的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所有在小区内的物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会明显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扩大其承担的义务范围。本案摩托车被盗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因此,在新城物业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周雪良应当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有关权利,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① 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第23页。
② 参见姚辉、段睿:《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