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便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所以,诉讼时效规定的是当事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期限,如果当事人错过了这个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就消灭了,法院就不会再作出支持其权利的判决。但是诉讼时效的消灭并不意味着起诉权的消灭。比如甲对乙的一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了,但是甲还是可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乙履行债务的。但是当法院查明甲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的时候,不论甲是否对乙享有债权,法院都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种诉讼时效消灭的权利被称为自然权利,即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纠纷可以尽早得到解决。
既然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过分迟延地行使权力,那么只要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表明自己在积极地行使权力,那么诉讼时效便可以重新计算,这就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的中断就是中断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再重新开始计算。可以导致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债务人主动承认。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为两年,特殊情况下规定为一年,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没有限制,但是诉讼时效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只是权利的一种,权利依据作用的不同可以划分成不同的权利,除请求权外,还包括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支配权是对物、智力成果、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客体等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如财产权、知识产权、肖像权等。请求权是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来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由于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果。
本来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是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进行处分的,但是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之后,债务人在其所享有的债权中的“地位”就被债务人“取代”了i这也就是代位权概念的由来。所以,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债权人则有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了。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后,次债务人便向债务人直接履行了原本属于债务人的债权,这时会引起两个债权关系的消灭。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了,因为债权人的债务已经从次债务人那里得到了清偿。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的一部分已经被用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了。如果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与其所负的债务相等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结束后,其债权就全部消灭了。不仅如此,债务人还要承担代位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典型案例解析]本案中建材厂对水利公司的债权因水利公司无力偿付而无法实现,但是水利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债权,本身却又无力偿还对建材厂的债务。随着水利公司对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债权诉讼时效消灭,水利公司偿还建材厂的债务的可能性就更小了,因此建材厂已经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权提起代位之诉,分别要求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使其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水利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相应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公司欠水利公司991000元,建设单位欠水利公司1004261.81元,总数为1995261.81元,超过了水利公司欠建材厂的1578046..6元,因此建材厂只能在1578046.6元的范围内接受给付,剩余的417215.11元仍然属于水利公司的债权,应当由水利公司自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