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A公司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但是,原告取得的代位追偿权是A公司转移给原告的债权,原告取代A公司行使追偿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A公司的权利一致;也就是说,被告B公司得以对A公司行使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原告行使,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产品质量侵权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非2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原告没有提供其或A公司曾在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