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薛某与吴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薛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7万元。
关于吴某要求薛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吴某与薛某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薛某却不按期偿还,根据上述规定,薛某应支付吴某逾期还款的利息。
逾期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惜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惜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因此,薛某应当支付给吴某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吴某虽然可以得到逾期利息,但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吴某则无权向薛某主张。
引用法条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