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条件,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就没有什么权利可供债权人代位行使,也就谈不上代位权。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都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通常能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财产权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这种财产权利仅限于到期限债权,特权及未到期债权都不能包括在内。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例如债权因长期不行使将可能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代理人去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其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主要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已到期限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因此怠于行使权利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责任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应当指出,在债务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如果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因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债务财产,已经表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行使撤销权。否则,债权根本得不到保障。但是,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来说,在债务人与其债务人的关系中,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要考虑债务人与其债务人的关系中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债务人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也不能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会干涉债务人的自由,而且也会遭到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1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还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另一个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这是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与传 统代位权理论的显著区别。
对于这一超越传统理论与立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起草小组的学者们提出了以下理论支持:
其一,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其三,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徒增诉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情形。
其四,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就难以对其保护。在权利的保护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