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一并起诉,在债权人未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到庭应诉。此时,第三人可以行使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诉权和抗辩理由,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还享有上诉的权利;在第二种情况下,债权人将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第三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所有诉权和抗辩事由。必须明确的是,合同保全制度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远没有达到背离的效果,而仅仅是在代位权和撤消权对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三人的诉权、抗辩事由等方面的扬弃,在其他方面仍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理。
合同的保全不同于合同的担保。由于绝大多数担保形式在被担保的合同订立之时,或订立之后至履行之前就已确定,因此它极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一旦成立,担保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占有担保人提供的财物,或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为债务的履行或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但是,在运用债的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债权的保障作用不如担保方式那样重要。合同的担保通常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权人才能行使其担保权。而保全的适用并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不同的。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它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