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同属于债的保全,都是为了保全或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第一、对象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债权,此方式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以处分现有财产的方式使自己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
第二、两者的构成不同。代位权要求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行使;而撤销权则不要求履行期的届满。因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是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则有可能无法补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使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能力之有无而不必问是否已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亦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人为多人的场合,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该共同担保无论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满,都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无资力的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时,清偿期未届满与已届满时债权所受的损害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所以,债权人在债权清偿期未届满时仍可行使撤销权。
第三,两者在效果上不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因个别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撤销权而取得优先权。在法理上,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只是通过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而间接保障了自身的债权。因此,次债务人仅有向债务人给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迟延受理,可由债权人代位受领并将受领的财产归于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新的解释,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此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上“入库规则”( 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通过这种共同担保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时,各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不能因某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撤销权而取得优先权)。这种突破主要是为防止因债务人再次不当处分其财产而使代位权流于形式的情况。而债权人撤销权因法院对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撤销判决而使属于债务人财产回归本人,或在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因转得人善意取得而由受益人予以赔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没有突破“入库规则”,主要是由于撤销权对第三人影响较大的原因。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偿,欠债务人就其原有债务作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的妨碍。而撤销权涉及是否干涉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问题,因而在要求上更为严格。
《合同法》将“放弃债权”划归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首先,这种划分与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对象不一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论采取消极不行使或明示放弃,都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不涉及第三人;而债权人撤销权是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应针对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双方行为。所以,如果将“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归属于撤销权制度则与撤销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一致。其次,此划分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着眼点不同。“放弃到期债权”无论债务人采取何种方式针对的都是使其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况;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着眼点是关注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因而,“放弃到期债权”行为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着眼点不一致。第三,此划分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中已提到,对债权是否“到期”问题,代位权要求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可行使;而撤销权则不要求必须履行期届满。但在《合同法》第74条明确表述为“放弃到期债权”,这与债权的撤销权的要求不同。因而将放弃到期债权“这一行为划分到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内则更为合理一些,否则两种制度在适用时将有所混淆。
改进措施:应将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重新分工,回归其本来面目。对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分工应遵循传统民法的划分方法,以积极处分行为和消极处分行为作标准,将放弃到期债权和怠于行使债权而使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形归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将处分现有财产而使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归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畴,这样既在理论上有充分依据又可避免在实践中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