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合同效力扩张的结果,它可以使特定当事人间的契约效力于某些情形直接得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系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私法关系的破坏,如运用不当将害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严格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依学者通说,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客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无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法律上的适法行为(如债务承担)也可类推适用,诉讼上的行为如果兼有私法上的性质(如和解、抵销),也可撤销,但事实行为、无效行为,债务人的不作为等不得撤销。债务人的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也不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致其积极财产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权)或者消极债务增加(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处于不能满足债权的无资力状态。无资力状态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但近年来实务上对此已采更为宽松的标准,即只要发生履行困难,即可认定为债权受到侵害,从而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仍为之。又有债务人恶意与受益人恶意之分。关于债务人恶意,有意思主义立法和观念主义立法的不同。意思主义立法规定债务人为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德国、奥地利及瑞士采此立法主义。观念主义立法规定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足,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采此立法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且债务人的恶意证明,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能力而为法律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关于受益人恶意,仅指受益人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无须受益人有危害债权的意思,受益人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也无须有所认识。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准,且受益人的恶意证明,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者,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