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形成说观点不可取。虽然撤销权成立的形成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形成权的性质也反映了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初衷,但仅把撤销权的性质定位于形成权,法律价值不大,充其量只能实现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不能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最终目的,没有体现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初衷。像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仅仅是“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诉讼价值就难以体现。因为对原告甲公司而言,距离它实现债权的目标很远,第三人如果不主动返还,债务人又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在本案中很难达到诉讼目的,必须通过另案行使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该判决对他们应当有约束力,但不主动执行似乎也无妨,既没有权利主体申请执行,也没有具体义务内容可供执行;对法院而言,该判决应当执行但却无法执行。
2.请求权说的观点也不可取。该观点虽然弥补了形成权说诉讼效果不佳之缺陷,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深受债权人欢迎,但似乎超越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的内涵,存在三个法律上障碍:①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民事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②设立撤销权的初衷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没有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③实际操作难度大。如果债权人债权的数额大于或者等于债务人放弃债权的数额及无偿转让财产的金额,可能容易操作;如果两者数额上有差别或者第三人是低价接受债务人的财产,审理时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会相当复杂,必然涉及到撤销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全部行为还是部分行为、撤销后财产怎样处置等实质问题。像上述案例在处理时,假如仅简单地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甲公司,可能会侵犯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3.折衷说的观点可取。该观点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两种特性,依据该学说,在宣布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同时,能产生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状态的法律后果,从而比较完整地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入库规则”,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思想,故应当被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纳。不过,依据该学说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及其“入库规则”的规定,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以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在理论上只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其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也不能优先受偿。像上述案例中在判令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以后,丙公司只能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乙公司,而不能直接给付甲公司。当然,从诉讼经济角度看,这对像甲公司这样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他们辛辛苦苦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却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客观上有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施行。可见,既要保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又要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是摆在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否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