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陈国政因向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作为陈国政配偶的被告陈兰萍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共同财产制,对债权人也负有偿还之责任。两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将自己房产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不负有偿还义务的女儿陈美英,该转让行为客观上使两被告的财产减少,使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因而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内,被告方认为已超过法定期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陈美英是转让财产的受让者,诉讼中原告方已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原告方的诉讼无明显不当,被告称陈美英非案件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4.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