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问题。除权判决打破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原则,从而使申请人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由于除权 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它争议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举证、质 证、辩论等程序,故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从立法本意上 看,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补救制度(救济措施),也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 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
关于山西**医科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票据持有人只有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山西**医科公 司将其所持有票据,交由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主管会计冯民民办理兑现,其主观上是期待通过该兑现行为,实现其票据的权利,其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 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其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因此,应认定山西**医 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因出票行拒绝付款,胡**清偿了该债务后,再次持有该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 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综上,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 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故胡**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山西**医科公司以胡**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无权作为 诉讼主体主张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山西**医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该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当予以撤销。故对胡**请求撤销 (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州市 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医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胡**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具有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法律补救措施的总结是正确的,但除权判决是终身判决,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 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虽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的权利,但是应当按照票据纠纷审理。因此,即使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只能主张票据权利,而 不能行使撤销权。二、胡**第二次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 涉及的除权判决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但胡**第二次取得票据的时间在2009年3月份,也就是说实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才取得的。因此,胡**第二 次取得票据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除权判决不适用再审,但可以撤销。人民法院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起诉的,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除权判 决是否应撤销,应该判决中确定。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以票据丢失为理由,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明知票据的去向,因此其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能成 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也就是除权判决的基础不存在。被上诉人被后手追索后支付了清偿了债务,第二次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权 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胡**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首先要确定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判定胡**是否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及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 于胡**是否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的问题。因胡**是支付了对价后第一次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票据,在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前手向其追索其清偿了债务后, 第二次又取得该票据。故胡**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有其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胡**仅主张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 第11号民事判决书,至于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影响本案诉争问题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原审法院作出撤销除权判决是否 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山西**医科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的票据在内的四张票据均交给了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的主管会计冯民民,且冯民民个人给 其出具了收条,说明上诉人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按照上诉人陈述,是要求冯民民代表银行办理兑现的,但是在上诉人得知被骗的情况下,理应先向冯民民或者冯 民民的工作单位反映,或者先报警,但是上诉人选择的是在既没有报警,又未向冯民民的工作单位交涉的情况下先进行口头挂失,然后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的以上 种种行为,表明其是将票据交付冯民民个人由其帮助办理票据兑现的,因此,上诉人对自己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是明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并无资格申请公示催告,且其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伪报票据 丢失、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相关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西**医科公司申请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上 诉人山西**医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