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章第一节使用了预期违约这个概念。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英美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主要有:(1)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2)拒绝履行可以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3)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1)吸收《统一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2)突破大陆法立法例,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两大法系以及《公约》的经验,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其实,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它可以使债权人在另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主要的是它能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因此,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则,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应普遍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根本违约制度,将其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首先应以根本违约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条件,然后吸取大陆法经验,以违约形态作标准,细化各种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这样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不但立法上明确,而且在执法上又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在第94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此后的各项具体规定各违约形态下的具体解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