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到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本案还涉及到《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问题。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将产地不是日本的数码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相机销售给了原告甲,而且摄影器材公司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由于此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买卖合同未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了撤销该合同的明确意思,因此,买卖相机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11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同时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0,赔偿原告12000元。
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对于欺诈行为的效力,在《合同法》颁布前,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在合同法中,则将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区分为两部分,如果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合同无效,否则则为可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