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期货欺诈行为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期货欺诈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实情,欺骗客户,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从事期货交易,从而损害客户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它包括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散布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消息误导客户进行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和吃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买卖期货、操纵期货市场等。
律师在代理期货纠纷案件认定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是否具有欺诈客户行为时,要注意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客户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从事了欺诈客户行为,要审查客户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客户的损失和期货经纪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期货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因而是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类无效民事行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来处理。具体说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返还从客户处取得的佣金,对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经纪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因欺诈行为所获得的盈利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本案被告下属单位“交易所”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实施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过错在于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