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方面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合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之夭夭,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