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与再审申请人汇泰公司签订丝绸服装贸易实际履行了其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
第二,汇泰公司将出售的货物送到华迅宁波公司的仓库,是按照买方陈伟明的指示(买方通知义务),并按照米兰分公司的要求(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具体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货交承运人FCA明确指出:“若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给某人,如货物转运人,而此人并非‘承运人’,则当卖方一旦将货物交给此人照管,卖方就被认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据此,汇泰公司的该行为只是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向华迅宁波公司办理托运的行为。
第三,华迅宁波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的行为,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米兰分公司的发货代理,将米兰分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办理实际托运的行为。根据前一点的说明,汇泰公司是按照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华迅宁波公司的仓库的,这就表明是米兰分公司收到了货物。根据我国外经贸部1990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米兰分公司在作为出口国的中国境内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不能直接在中国境内揽货,但可以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托运其在国外揽到的进口货物的出口业务,这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将汇泰公司按其指示填好的东航《国际货物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代理华迅宁波公司,华迅宁波公司并签收了汇泰公司按何绥凤的指示送来的货物,随后代填并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向航空公司实际办理了托运及发送,这些事实均说明华迅宁波公司实际上接受了米兰分公司的委托,是米兰公司的发货代理。华迅宁波公司签发的航空货运单只是作为米兰分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所以,按照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的惯例,也不能认定在汇泰公司与华迅宁波公司之间成立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第四,按照《华沙公约》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在接受货物后将一式三份的航空货运单正本的第三份(托运人联)在签字后交给托运人,以作为运输合同的凭证。但华迅宁波公司在收到货物并发运货物后一直未将此份单证交给汇泰公司,这对作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企业的华迅宁波公司来说,并不是不明白此点要求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是一时疏忽,只能说明其根据实际法律关系根本不承认汇泰公司的托运人主体资格。
第五,如果汇泰公司和华迅宁波公司之间确属委托运输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华迅宁波公司在没有得到汇泰公司或第三人的可靠保证的情况下,绝不会为作为托运人的汇泰公司向航空公司垫付应由汇泰公司首先向本公司支付的运费。而华迅宁波公司在收到汇泰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当时及其后,并未依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向汇泰公司主张收取运费的权利,而是按照航空公司的预付运费的要求,自行向航空公司支付了运费。这只能说明华迅宁波公司完全明白自己在本案运输关系中的实际法律地位,即作为米兰公司的货运代理在办理货物发运后将来和被代理人结算各种费用。此点也正好是其为什么长时间没有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原因。所以,华迅宁波公司在一审起诉所依据的直接理由,并不是依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承运人的收取运费的权利,而是依其与米兰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张收款权的移交所产生的代位追索权。
最后,在本案情况下,货运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米兰分公司负有向代理人支付代垫包括运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的义务,此点已为作为本案货物转运的代理Gondrand公司的证言所证实。所以,华迅宁波公司作为米兰分公司在出口国的货运代理应向米兰分公司主张收取费用的权利。米兰分公司已经收到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下作为托运人的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收款权已经实现而不再存在,怎么会再发生收款权转移的问题呢?如果发生收款权转移,只可能发生在米兰分公司未能向陈伟明收取到运费,而汇泰公司也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情况下。但本案汇泰公司不但在贸易合同中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且也未参与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并且未作出在米兰分公司收不到运费情况下可向其收取的承诺。所以,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自行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并且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依收款权转移向汇泰公司主张收取运费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华迅宁波公司这种将未能向被代理人收到费用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与其不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汇泰公司的行为,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华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向米兰分公司追偿,而不是向汇泰公司索要。本案原告华迅宁波公司未收到应收取的费用,享有向应支付这些费用的与其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请求权,被告应为米兰分公司,而其却以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汇泰公司为被告,是告错了当事人,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即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华迅宁波公司的起诉的裁定,在程序上是正确的,也不妨碍华迅宁波公司向正确的被告行使请求权。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