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根据1997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表记载,被告经营范围为运输、中转联运、装卸、储存、百货经销。并无货运代理经营项目。
本案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即是本案货物所有人,系独立法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亦系独立法人,两者经营范围中均有纸浆业务。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提单、买卖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代理报关、运输协议、货运委托书、船舶调配单、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权益转让书、海上事故报告、公有制企业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获取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合同中所列的被保险人应确认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原告当庭确认该笔误系其业务员所为,对原告加重自己保险责任的解释,本院应予认可。结合投保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支付保险费并与原告订有预约保险协议以及笔误单位不存在的事实,可合理印证被保险人应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被告据此笔误否认保险合同主体存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所涉两份权益转让书产生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出让权益的主体不同持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原告认为两家公司实为一家,是上、下级关系,应视为一家。本院认为,就本案保险合同项下权益转让主体应为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而非货物所有人和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原告实际赔付的对象也是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并非系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所有,也非属其经营管理财产。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该批保险货物,并不享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可保利益,故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原告据此无效保险合同获取的权益转让代位求偿权,同样系无效转让,不能产生当然的代位求偿权,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鉴于此,原告的诉请难以成立。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