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重机公司诉称:2007年8月12日,某某重机公司与某某液压公司签订液压减速机+马达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3 600元,合同预付款为总价款的10%。某某重机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31日分三次向某某液压公司分别支付了29 360元、65 160元、264 240元。依据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某某重机公司多支付某某液压公司65 160元。现某某重机公司要求某某液压公司返还某某重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5 160元,并由某某液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液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某某重机公司与某某液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液压公司向某某重机公司提供9台相应规格的液压减速机+马达(不含卷筒),总价款为293 600元。2007年8月17日,某某重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 29 360元。2007年9月30日,某某重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65 160元。2007年10月31日,某某重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264 240元。
另查,某某重机公司与某某液压公司之间只存在上述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之外,某某液压公司未向某某重机公司提供额外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3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进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某液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某重机公司向某某液压公司总共支付了358 769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93 600元,故某某重机公司实际向某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多65 160元。本院认为,某某重机公司与某某液压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液压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之外向某某重机公司提供额外的货物,某某液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以外收取某某重机公司多支付的65 1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故某某重机公司要求某某液压公司返还某某重机公司多支付的65 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大港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六万五千一百六十元整。
如果被告宁波大港某某液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宁波大港某某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