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新型材料厂因定作安装GRC复合内隔墙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东营区某某化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器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改制前身,需方)与垦利县某某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某某预制厂”,被告某某材料厂改制前身,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供方为需方定作安装GRC复合内隔墙板约35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按实际用量计算。交货地点为东营区经济园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付某某材料厂定金10000元。某某材料厂开始为需方生产安装GRC复合内隔墙板。2001年4月25 日、2001年5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分两次分别支付给被告某某材料厂货款各30000元。三次共计付款70000元。2001年4月22日,被告某某材料厂在某某公司工地的GRC复合内隔墙板安装工程开工,2001年5月19日,被告某某材料厂撤离原告工地,该安装工程未竣工。原被告双方对解除上述 GRC复合内隔墙板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安装的GRC复合内隔墙板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经原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被告所供GRC复合内隔墙板进行鉴定的结论为:所送产品依据JC666-1997标准检验,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品。原告提交桓台县荆家镇后孙建筑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向后孙建筑公司支付赔偿费650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GRC复合内隔墙板定作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告所生产并为原告安装的GRC复合内隔墙板质量不合格,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定金10000元和产品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材料厂主张原告阻挠其施工而撤离工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原告向后孙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10元,故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材料厂主张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某材料厂要求某某公司偿付损失 25867.40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材料厂签订的GRC复合内隔墙板定作安装合同。二、被告某某材料厂返还原告某某公司合同定金10000元。三、被告某某材料厂返还原告某某公司合同产品货款60000元。四、被告某某材料厂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60000元。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某某材料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某某材料厂负担4110元;反诉费1044元,由被告某某材料厂负担;鉴定费190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某某材料厂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某某新型材料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6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新型材料厂与被上诉人东营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安装GRC复合内隔墙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根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供的GRC复合内隔墙板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返还定金及货款责任。但原审判决根据后孙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因后孙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上诉人承担3218元,被上诉人承担2758元;反诉费1044元,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90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承担4262元,被上诉人承担2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