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叙明单方解除权上存在的问题,笔者将通过个案的形式加以检视。限于能力,文中仅仅指出其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并非全部。所指问题也不一定正确,因努力并非都会取得正果,而拙文正是笔者学习劳动合同法过程中一种探索性的努力。 (一) 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不明确 案例一:吴某在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5月由于公司业绩不好,拖欠吴某当年5月、6月份工资共4000元。2007年12月,由于吴某另谋职业,便以公司拖欠2007年5月、6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吴某的说法是否正确呢? 上述案例就涉及到解除权存续期间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上关于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有时间限制。关于形成权如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法上的解除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该法对其存续期间并未设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争议。如案例一,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吴某据此享有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并因解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该解除权应在何期限内行使呢?对此劳动合同法未有明文,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诉讼时效、仲裁时效问题作了规定。如此,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该解除权?笔者认为,如果任由权利人的解除权无限期存续下去,既不符合权利设定的本旨,也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背离除斥期间的属性:预定某种权利存在的期间,同时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至于拖欠工资,劳动者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支付是没有问题的。 吴某明知公司拖欠工资,但怠于行使解除权或起初不愿行使,在几个月或更久之后突然告诉单位,因单位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吴某依照现行法规定,完全可以享有该解除权,并行使之使其产生所欲达到的效果。但从权利设定的宗旨上,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又是与法理相悖的。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应通过相关解释作出规定,对单方解除权预定一个合理的存续期间,以减少这种权利行使的任意性与不确定性。比如规定自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半年或一年,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劳动关系;否则,即不能再以该事由行使解除权,但不妨碍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用人单位亦存在同样的问题,如劳动者有重大违章行为,用人单位怠于行使解除权,但若干时间之后却以此为由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在劳动合同法也是不明确的,实践中将会带来争议。 (二) 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案例二:刘某与B 公司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 距离试用期满还有一个星期的时候,刘某被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公司于是便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工会也表示同意。但不幸的是,公司正准备书面通知解除的前一天下午,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某机动车轧伤致残(后经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 案例所述情形,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冲突。实务应该如何处理案例所涉冲突呢?弃《劳动合同法》于不顾,适用《条例》的话,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同虚设;相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实施也面临同样的困境。 B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享有单方即时解除权,可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工伤事由亦不能阻却该解除权的行使。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该劳动关系应当保留,刘某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根据《条例》享有的相应待遇将得不到完全实现,如刘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的待遇安排,均是按照保留劳动关系而设计。如果用人单位采用按照《条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折中做法,则实质与保留劳动关系无异。由此可知,无论解除与否,都有冲突乃至不公平的现象,这种状况应是立法时所未设想到的。 对于上述冲突,从法理上分析,《条例》是调整工伤保险这一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该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应当属于一种授权性规范,即用人单位可以这样行为。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文义及法规目的上来看,是一种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劳动者因工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必须要保留该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此或不得怎样行为的规范。根据上述分析,《条例》在此处都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同时,刘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适用《条例》则刘某要退出工作岗位,其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已无影响。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案例所述情形的处理,应考虑劳动者主观过错与否,解除与否对用人单位的影响力,予以分别处理,以达到良好的法律适用效果与社会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