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办事处的代表人李某认为:所欠保x品公司的债务应向盛x公司追偿,因为合同是以盛x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办事处只是从中联系,不能以办事处的财产清偿。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其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故其只能以外国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均由外国公司享有、承担。
本案中上海办事处是盛x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它是盛x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是中国法人。因此,上海办事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外国公司承担。据此,李某主张所欠保x品公司货款应由盛x公司清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作为盛x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李某拒绝以办事处财产清偿债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当然,如果该办事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保x品公司也有权向盛x公司要求补偿。
盛x有限公司是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公司,即盛x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盛x有限公司与盛x公司归属一个股东,但它们的法律地位不同。保x品公司认为上海办事处和盛x有限公司皆为盛x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据此要求盛x有限公司代上海办事处偿还债务,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若要盛x有限公司代上海办事处偿还债务,实质上是以盛x有限公司的资本为股东清偿债务,这是一种抽回出资的行为,有违我国《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