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太原销售处”代理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被告也已按约将全部加工款依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意见于1997年11月份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太原销售处”。因原告在开设下属分支机构“太原销售处”时,曾向工商局出具了该太原销售处的债权债务概由原告承担的函,且原告的“太原销售处”系依法在工商局登记成立,代其法人履行合同是合法的。
经法院调查表明:两合同均规定结算单位为被告设备科,同时对结算银行及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但合同并未规定货款支付的专门帐户。合同在—一备注栏内注明“货到验收付款,质量问题厂家随时给予解决。”后原告分批于 1997年5月31日前将上述两合同的标的物经铁路托运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除 1996年7月4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原告200000元加工款外,余款被告称均已付给了原告在太原开设的分支机构“太原销售处”。 原告声称“太原销售处”并非其合法的分支机构,系朱某(办事处负责人)在1993年11月,用私刻的“上海某阀门厂”公章伪造的有关材料,在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开设了所谓“上海某阀门厂太原销售处”,并同时将伪造的所谓原告承担“太原销售处”债权债务证明材料交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后,后又变更为赖某为“太原销售处”负责人。1998年6月,“太原销售处”办理注销登记,赖某又用伪造的有关材料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开设了具备法人资格的“上海某阀门厂太原销售处”。另外,1995年3月,赖某私刻上海某阀门厂第“11”号合同专用章,并以此与被告签订了21份订货合同,合同供货总价值1171797.49元。而后,被告根据赖某出具的伪造的“法人委托书”,按赖某变更银行帐号的通知要求,将货款汇入了其指定的银行帐号,还有两张合计941947.3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上海某阀门厂太原销售处”的工作人员蔡清,且蔡清也持有造假的“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这两张汇票后经蔡清背书后转让,款项并未交回上海某阀门厂。
一审法庭根据上述查明事项,认为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将加工好的阀门等物交被告,被告理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加工款付至合同规定的银行帐户。现被告将本案系争的941947.36元加工款汇至非合同规定的帐户,且依据的是他人伪造的“法人委托书”,显属有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应偿付给原告加工款941947.3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7524.3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就本案的几个有争议的关键事实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有大量证据证明上海某阀门厂太原销售处是上海某阀门厂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
第二,上海某阀门厂任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赖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一直代表其法人即上海某阀门厂进行着合同的履行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原告却从未提出异议;
第三,上诉人已将争议货款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某的意思,交付给了其分支机构上海某阀门厂太原销售处,也就是交给了上海某阀门厂,且货款已全部付清;
第四,一审中提到的伪造印章的情节认定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依照法律规定,赖某是否伪造印章应由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后,才能作为认定伪造的证据,而不是根据当事人及法院的主观认定。
指出以上案件的几个基本事实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一审判决却根本没有体现,而是片面的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说法,未经法定的证据鉴定程序,就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定性,显然有误。另外,判决书认定:“被告理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加工款付至规定的帐户”,而原合同中并未规定付款专用帐户,则“规定的帐户”显然是虚构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重审中,法院经调查,“太原销售处”系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核准依法成立的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且长期以来,太原销售处在其业务范围内一直以被上诉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否认太原销售处是其分支机构,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太原销售处是被上诉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予以认定,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赖某,蔡某均为被上诉人分支机构太原销售处的工作人员,其在业务范围内所发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主张赖某、蔡某伪造“上海某阀门厂合同专用章”一事,虽在审理中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认为两章印纹不一,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必有一假”的结论。故而被上诉人否认“太原销售处”是其分支机构,认为赖某、蔡某私刻上海某阀门厂印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41947.3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63438元之诉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以几个下法律问题:
(1)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分支机构的行为是根据法人的意志,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根据法人的授权,在法人既定的业务活动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所以,法人分支机构代表法人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故而本案中原告“太原销售处”代表其法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上海某阀门厂承担。不能将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转嫁由被告承担。
(2)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还是由代理人负责。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海某阀门厂太原销售处”的代理行为是依据法人委托书的授权以及法定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代理法人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因而是有效代理行为。
企业法人在经营的实践中,要对自己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行严格管理非常必要的,否则,由其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均由其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