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达案分析》一文对外商并购所可能涉及的法规进行了综述,并指出了中国外资并购法规的三大缺陷:(1)外资并购法律效力层次低;(2)外资并购立法散乱;(3)外资并购法律存在较多的盲区。笔者同意这些分析,但希望通过下面几个方面具体讨论柯达并购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第一、所谓“98协定”的法律依据问题。按照“98协议”柯达以3.75亿美元的投资和在未来10年累计投资10亿美元的承诺组建了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柯达(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占有80%和70%的股份,并与上海感光、天津感光、辽源胶片建立合作关系,以确保这些企业在1998年后的三年内不和其他外资合作或合资,由此完成了对福达、公元、阿尔梅、上海感光、天津感光、辽源胶片的并购。 福达、公元和阿尔梅已被并入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柯达(无锡)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笔者无法获得柯达与上海感光、天津感光和辽源胶片合作法律性质的详细资料,故无法判断这三个企业目前的法律地位以及与柯达的准确关系。 此次并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应当是《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但1998年并没有任何关于外商并购国有企业资产的法规。 按照“98协定”,柯达与福达、公元和阿尔梅首先建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福达、公元和阿尔梅资产。建立股份公司的依据是《公司法》,而柯达的具体投资、并购行为据说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 这里又涉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因此可以说此次并购是介乎于《公司法》和外资法之间的一次法律行为。笔者所搜集的资料中没有对福达、公元和阿尔梅法律性质的介绍,即它们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还是其它性质的组织,而它们的性质将决定《公司法》是否完全适用。再者,当时中国没有任何关于外资并购国有资产的行政法规。当时的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和规则,以及转让效力均无法可依。这就是“98协定”本身所创造的法律理论困难,虽然此次并购获得了政府的认可,且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柯达(无锡)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应当受到《公司法》的保护,但对柯达的实际保护并没有在法理上解决柯达对因并购所获得的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当法院被迫按照政府机构的行政行为认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的合法性时,法治的基础就会丧失。
第二、柯达与上海感光、天津感光和辽源胶片法律关系是另一尚待澄清问题。按照国内媒体的通常说法,上海感光、天津感光和辽源胶片已被柯达依据“98协定”纳入其控制范围。但笔者始终不能查到关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切报道,也无法确定这些工厂现在的法律地位。如果它们之间的关系真得如媒体报道属于买断性地限制它们与其它外资的合作机会,则此种行为则属于国际公认的垄断行为,一定会受到正在起草的《反垄断法》的限制。如果柯达已经全面并购了这些企业的话,并购的法律依据以及资产所有权转让均会造成法律的困难。如果按照另一种说法,即这三个企业仅有三年内不与其他外资合作义务的话,它们现在的地位则是应当研究的问题之一。柯达与这三个企业关系的模糊也反映了政府疏于监督问题。如果柯达已经控制了中国感光材料市场50%以上的话,政府有义务对“98协议”履行情况以及最新进展进行调查,并对公众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柯达与乐凯的合作(或称为柯达对乐凯的并购)涉及多项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外商投资法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特别是《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法规仅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作出原则上规定。许多具体问题需要和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例如,外商投资需要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行事,如果需要批准的,则需要商务部批准,同时涉及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还可能需要证监会批准。在这两个批准的同时或者先后还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批准。现行法规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详细的程
序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行政自由裁决权的的比重很大,往往导致相当大的不可预见性或导致具体政策执行的偏差。 这些问题不利于市场稳定和法治发展,应尽快改变。
第四、自1998年后柯达在中国的并购行为已使柯达在中国感光材料市场取得了极为重要地位,从而引起对柯达是否在中国感光材料市场取得垄断地位的思考。例如,国家工商总局于2004年5月题为《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中提及了柯达在感光材料行业所占有的50%市场份额,从而引发了柯达是否在中国构成垄断的争论。 因缺乏具体数据,笔者对柯达是否构成垄断无法判断,但柯达目前在中国感光材料所占有的特殊地位,无疑将会成为将来反垄断法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从法律和经济的关系看,即使某企业在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如果它没有对市场和经济发展形成负作用,没有扭曲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话,法律也无需对其进行限制。但获得垄断地位企业受到政府和法律的严密监控也是理所当然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