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目前司法界较为通行的看法是:企业法人清算期间,应以企业法人或其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未进行清算的,可追加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人。其理由在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民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纠纷主体资格。这一观点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2000年做出的《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
但是,笔者认为:企业法人的活动,应当与其拥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而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法人对外活动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依据上述规定,从性质上讲,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剥夺。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不应也不能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未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前,应由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从事清算活动,并进行起诉、应诉。如果企业法人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则以该企业法人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
审判实践中,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该企业法人虽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主体,避免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于2001年11月13日在《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中阐明的法理原则,“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由此可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主体的确认显得尤为重要。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