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解散的含义,有广义上的解散和狭义上解散之分。广义上的解散包括强制解散和任意解散,如日本商法、韩国商法均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公司存在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发生;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股东仅为1人;公司破产;命令解散的裁判(日本商法第94条)。狭义上解散,是指任意解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的“解散”,就是狭义上的解散。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情形又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台湾商法基本也是采狭义上的解散。可见,各国立法关于公司解散的具体含义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和态度。
司法解散,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活动的一种形式,但纵观国外立法,法院介入公司解散并不局限于司法解散的形式。根据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程序的形式和程度不同,各国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介入,一类是消极介入。日本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程序有两种形式,一是命令解散,法院通过这种形式积极介入解散程序,其实质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解散公司;一是裁决解散,即司法解散,通过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形式依当事人申请介入公司解散程序。日本商法规定,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公司存在时,可依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散公司。具体情形有:为达非法目的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1年内无正当事由不开业或者歇业1年以上;执行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或者反复实施超越或者滥用法令或者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或者违反刑法的行为(日本商法第58条)。日本法院的裁决解散适用于: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或者有可能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时;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对于法院介入解散程序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命令解散将上些行政处罚权交由法院行使,加大了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力度,司法解散的事由中所谓的“显著困难”、“显著失当”,最终都是由法院决定,也体现了法院积极介入的一面。韩国商法规定与日本商法相同。
传统上,台湾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且多沿袭日本、德国立法例,但法院介入公司解散方面,台湾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将上述日本法院的权利赋予给行政机关,直接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散。理由是法院命令解散手续烦琐,旷费时日,而行政权力在执行中更为直接、有力,如果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其仍不解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直接撤销登记。台湾商法也规定了司法解散,其范围与日本商法规定的裁决解散范围基本一致。台湾法院裁定解散的原因,是在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在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可见,虽然台湾法院所拥有的权力范围受限,但其自由裁量权是相当大的,只要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向法院出具意见,供法院参考即可,并不受征询意见的限制。
法国民商法中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形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应一位参股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宣判公司提前解散,尤其在某一参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参股人之间不和,致公司无法营运的情况下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请求;2、公司的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1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2年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减少到7人以下达1年以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法院宣告解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除外);3、法院做了命令进行裁判清算或转让公司全部的判决生效时;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的一半,未能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解散或股东会不能有效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相对于日本法,法国法关于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条件更为客观,可谓是消极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