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营协议,A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联营法律关系。依照法律对联营关系的要求,联营各方应该共同经营并且共负盈亏;在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应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或双方在合同解除时的约定,清退投资,分配利润。本案中,联营双方在2001年11月21日终止联营的协议中将蓝天大厦第六层分割给A公司的约定,正是双方对联营项目剩余财产的分配行为。
这里需要对《协议书》中有关将蓝天大厦第六层作价590万元的约定做一说明。首先,依照终止联营协议,A公司应分得的是蓝天大厦第六层的所有权,至于此房产价值几何,应根据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浮动来计算,而不能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其次,A公司要求将大厦第六层作价590万,其行为实质是要求收回本公司对联营项目的投资,此种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依照法律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公司应当取得的是蓝天大厦第六层的所有权,而不是价值590万元的款项。A公司取得此所有权的依据是法律对于联营合同终止后应进行清退投资分割项目剩余财产的要求,而不是它对海南公司拥有债权。
经过这样对事实本质的深入分析,我们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令人困惑的难题,而不必再将思路拘泥于对双方字面约定的分析和揣度中。而且,鉴于对案件进行如此定性既符合事实情况,又合乎法律的要求,得益于此,对随后所有问题的分析和解释都变得顺理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