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20日,××县棉纺织厂(下称纺织厂)、针织服装总厂(下称服装厂)、针织内衣厂(下称内衣厂),经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规定:纺织厂投资1000000元,服装厂投资600000元,内衣厂投资400000元,三方联合成立××纺针织品(集团)公司(下称公司);公司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投资单位按投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担风险。1987年7月12日,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正式成立,并开展经营活动。后因纺织厂、服装厂分别抽回资金50万、30万元公司管理混乱,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于1989年10月申请撤销。公司撤销后,三家投资单位共同成立了清理小组,经清理,公司共亏损1223000元。之后,三家投资单位为债务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内衣厂向法院起诉,称:纺织厂,服装厂违反联营协议,暗中抽回投资款,致使公司倒闭,要求纺织厂、服装厂承担公司的一切亏损,返还其投资款。
法院受理后查明:公司成立时,三家单位均按联营协议规定的投资额作了投资。公司成立后,纺织厂,服装厂抽回了自己的部分投资,纺织厂抽回了500000元,服装厂抽回了300000元,致使公司的实际资金从原来2000000元减为1200000元。公司撤销后,内衣厂在清理中发现了这一问题,而纺织厂、服装厂又欲以实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法院还查明:公司倒闭的主要原因是经营管理混乱,亏损严重。据此,法院认为:纺织厂、服装厂在公司成立后暗中抽回投资款,违反了联营协议的规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有一定的影响,损害了内衣厂的利益,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案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了协议:
(1)公司亏损额按联营协议的规定由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
(二)退还内衣厂投资款155400元。由纺织厂支付97125元;服装厂支付58275元,均在20天内付清;
(三)内衣厂不再参与公司的清理,尚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纺织厂与服装厂按10:6的比例分担
(四)诉讼费由纺织厂、服装厂各半负担。
这是一起联营合同纠纷,在《经济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中,联营合同虽不在10大类合同之外,属于其它经济合同之一,但也适用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单位间的联营尚处继续实践、总结经验过程中,目前还没有一个能与《经济合同法》配套的、系统的、完整的调整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处理联营合同纠纷中,须根据《经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来解决。
本案中,纺织厂与服装厂将投资款各自暗中抽回了50%,这种行为无疑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第6条确定的全面履行合同原理,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32、35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联营合同有明确规定且内容又非明显违约的,应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如联营合同中无明确规定或规定的内容明显违法属无效条款的,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本案中,联营三方未就违约责任问题在联营合同中作出规定,法院采用调解方法使三方意见达成一致,解决了该纠纷,不失合法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