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份,其立法理念已显陈旧,因此,在适用该条款认定相关合同(行为)效力的时候,应当区分订约行为(负担行为)和履约行为(处分行为),并将该条款所规定的限制理解为仅对履约行为的限制;订约行为虽在三年期内,但其约定的履约期在三年期外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当然,现行《公司法》毕竟仍然有效实施,根据上文分析,如果当事人订约时间和履约时间(或者约定的履约时间)均在该条款所规定的三年之内,则应认定其合同因为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效力规范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0]。
[1] 经查询,仅我国的台湾地区公司法仍保留了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其最近的公司法修改,将限制时间由三年调整为一年。据了解,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对于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亦拟作出修改。
[2] 在法律实务中,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有不同的分类。历史解释方式和目的解释方式是相对应的方式。历史解释着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目的解释则探求规范本身之客观目的。本文试图对限制发起人转让的公司法条款作目的解释,以使应予修改而未修改的法条适应现实生活发展的需求。当然,目的解释应当自法条本身寻求,而不能脱离法条另起炉灶,那就不是解释,而是立法了。参见黄立《民法总则》第41至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330页。
[5]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6]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页。
[7]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8页。
[8]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263页。
[9]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169页。
[10] 本案判决之后,最高法院又审结了一起发起人以其股份设立质押的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发起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其股份设立质押,其订约时间和债权人可能实现质权的时间均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三年之内。最高法院终审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