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主要归纳为三类。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中首先承担的责任。我国历来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多采取重刑轻民或先刑后民的责任追究方式,但就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而言,我们认为应首先追究其民事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众所周知,虚假陈述有诸多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但直接损害了证券投资者和公司股东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证券市场是个长期资本市场,这一市场的维护必须首先切实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否则证券市场将无法生存,因此,在对虚假陈述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我国《证券法》第207条也作了先民事后行政或刑事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为止,有关监管机关过多的考虑到了行政处罚等其他责任形式,并未很好的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已有投资者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损失诉诸法院的案例已见诸报刊(12)。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维权护权的特大喜讯。
行政责任,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所受的行政处罚主要有:“①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②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13](338)等。其具体如何处罚将由证券监管部门依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
刑事责任,在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上,我国证券法仍采取严格刑民分离的的立法方式。并没有参照两方国家在其证券立法中直接科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适用法律时的规范指引的规定,但比照我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令人遗憾。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但在处理三者的关系时,适用顺序上应有别,即应以维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其民事权利为出发点,绝不可采取一罚了之的态度解决虚假陈述中的纠纷。
注释:
①参见陈苏、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38页。
②③王保树,发行公司信息公开与投资者的保护。〔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卷1.〔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④详见《中国证券报》1998.11.20.有关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资料请参阅《财经》1998年5月号《注水的牛年》一文。
⑥详见《中国金融信息·证券周刊》1997年第2期。
⑧⑩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
[11]参见沈厚富:《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2页。
[12]有关报导详见《新经济周刊》99.1.11,和《民主与法制画报》99.1.15。
[13]全国人大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