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可谓新《公司法》中重点名词的一个集合。首先我们来看看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相关词语的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新公司法第217条),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关联交易向来在公司丑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了一个充满诱惑又极具杀伤力、挥之不去的幽灵,直接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的基本理念,损害了众多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挫伤了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甚至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成为了法律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因为关联交易的危害性主要源自关联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利益的不正当转移,所以,对关联关系的基本界定中要突出利益转移的实质。上述规定正是从这一实质出发,以公司和企业为参照,列举出在现实中常见的、在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的几种关联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再附带一个定性的“兜底条文”———“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样既使得规定具体、准确以便于判断和适用,又充分保证了法律概念的涵盖面。
综合上述条款,马律师提出:其一,以前,我们更多地是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主要讨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忽视了公司本身内部矛盾的重要性。新法明确了公司的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的利益,如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一种明确的权力制约;其二,扩大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并且明确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股东;其三,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是公司的内部人员,还包括像实际控制人这样能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非公司内部人员。这是本条规定三大特色。而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提出,也是新公司法革命性的一个发展,关注了目前中国市场上常见的“幕后黑手”的问题。(但是马跃律师同时提出,事实上新公司法尽管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依然是不够完善的。具体问题,马跃律师会在我们今后的访谈中专门就“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分析以及实际的操作进行阐述。)但是,虽然本条款规定了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没有规定主张权利的主体和具体途径。毕竟,本条属于《公司法》里的“总则”部分,属原则类规定。不过,结合法理和后面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具体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跃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首先,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向有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公司不能或者不愿意提起诉讼,股东也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此外,有个现实的问题是,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常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如果是外资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往往高层管理人员是由外方面任命的,并且按照外方的意思来办事,就可能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以低价将产品卖给国外的母公司,或者以向国外母公司支付各类咨询费的方式转移利润,以前,中方的股东对此类行为无能为力,而今后,中方股东则可以利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外方的高层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