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0年3月2日,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建筑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每年的租金20万元,分3期支付,在每年的3月2日预交下一年的租金。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了20万元租金。至2003年3月2日三年租期届满,建筑公司既没有归还挖掘机,也不支付第二、三期租金40万元。租赁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归还挖掘机并支付自2001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60万元。建筑公司辩称,挖掘机同意归还,但租赁公司要求支付2001年3月2日至2003年3月2日二年租金4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院应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04年3月1日向前倒推一年期间的租金20万元,其余部分租金不应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此并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涉及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3月2日起算,至租赁公司起诉之日所欠全部租金60万元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法理基础是认为分期履行之债本质上还是一个债,而非数个债。既然是一个债,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应当从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统一时间起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从每一期的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