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S市几个个体户筹划建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陆续有几个人加入进来。半年前,这家公司正式成立,朱某作为该公司的创始人和策划者,理所当然地被推举为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基本事务。就在众人为公司的成立而备感欢欣鼓舞之时,日后的矛盾也开始扎根生芽。
公司成立后,不到半年,众人便发觉,身为执行董事的朱某,身上的毛病都一点点地显露出来了,除了独断专行外,对于公司业务及庞大的资金,也显露出管理经验的不足。同时,由于过度保守,也使公司错失了一些本可以大大利用的机会,并亏损连连。矛盾一点点地累积,使部分股东产生更换执行董事的念头,于是便联合提议,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不以为然,认为这些人根本动不了他,便也欣然作为执行董事主持了这次股东会,并参与执行董事的改选。
然而令朱某意想不到的是,他真的落选了,众股东另选夏某为执行董事。这时,朱某开始表示抗议,声称这个决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 “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职。”因此,朱某认为,他仍是公司执行董事,临时股东会的这个决定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应视作无效,同时拒绝在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上签字。
当天,朱某从会计手中拿走了公司的公章,并拒绝交出公章。众股东情急之下,赶往派出所报案,声称“公章被盗”,派出所问清原委后,也清楚此事的性质与“被盗”必然不同,但究竟应如何处理,却也莫衷一是,只能应众股东之请,出具了“公章被原董事长朱某拿走”的证明。众股东持这一证明,到A报社刊登了遗失声明,并另刻公章。之后,便发生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事情的前因后果总算是水落石出了,但是如何处理却让报社人员倍感棘手。为此,A报向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律师在了解了事件的基本情况后,结合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为A报工作人员作了细致的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所有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这样一些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董事的报酬事项、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变更事宜。股东会还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东会的决议在一个有限公司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股东会的决议足以决定公司的命运。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都具有同样的效力。
股东会的决议虽然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的效力,但它仍需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对于何为“有故”同样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是根据法律常识,“有故”应理解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或者不能胜任所任职务,或者有其他情形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股东会的决议还必须是依法召开的股东会议通过的决议,亦即股东会会议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召开、表决,否则就可能导致无效。
本案的朱某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丧失公司的商业机会,经营管理不善,并造成公司亏损,说明朱某不能胜任执行董事一职,因此,股东们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董事职务。股东会的决议,在内容、程序均合法的情况下,应被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