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在法人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公司法人终止。公司法人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法人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民法通则》第40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意见》第59条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有些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模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这一规定体现的也是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未进行清算,尚未履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即可以先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是否必须先清算继而进行注销登记再终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矛盾的。这些法律与法规之间的矛盾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和司法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