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商法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认识,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质上以对社会关系的划分为基础{一定的法律部门实际上建立在具有统一性质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基础上。
正是依据一定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殊本质,才形成了具有统一的原则、统一的宗旨和统一体系的法律规则之集合。显然,欲明确商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本质,在理论上有必要对商法的调整对象给予专门的研究。
我们认为,商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而现代许多国家对于商法独立性的认识正是建立在确认商法统一调整对象的基础上。概括地说,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由营利性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按照不同国家商法理论的概括,此种由营利性营业行为引起的社会关系又称为“商事关系”、“生产经营关系”、“经济关系”等。按照各国早期商法的认识,此种商事关系最初仅局限于直接生产领域和交换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和涵义的扩展,由营利性营业行为引起的商事关系之内涵正日益扩大。从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容来看,与传统的“商事关系”具有共同性质和内涵的社会关系至少包括以下四类:(1)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2)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3)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4)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社会关系。
按照经济学理论的认识,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社会商品活动范围的扩大不仅改变了早期重农学派与重商学派对于“生产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狭隘认识,而且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而不同种类经营活动的营利性营业性质则日益突出。现代社会一个多世纪以来所经历的这一变化可以简要描述为:第一,商人通过企业化过渡进入生产领域,而成为工业家;第二,金融业者与商人和企业主日益融合,主宰社会生产的各个过程;第三,许多传统的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并在社会生产要素的组合配置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将此种社会关系的商化过程概括为”三重过渡“。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目前仍在经历着的这一变化,不过是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社会生产关系合乎逻辑的发展,而随着高技术和信息社会的到来,人们对于所谓”第三产业“的理解也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